(2017)赣09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彭阳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阳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672421385G。法定代表人项瑞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宜丰县渊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1474860-X。法定代表人易志华,该局局长。���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彭阳庭,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上诉人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彭阳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赣0924行初9号行政判决。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彭阳庭是原告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3日10时许,在公司主道上指挥送货车辆进出时,不慎被装货车倒车时碾压到的钢管压到左脚。第三人被原告的原总经理及车间主任开车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作了DR检查,医生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左足碾压伤。病历记录��为左外踝骨折,左足碾压伤。2月13日,第三人在宜丰县中医院做了西门子螺旋CT检查,CT意见为左外踝骨折,必要时根据病情复查。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在宜丰县中医院作西门子DR检查,DR所见为左外踝骨折,经治疗后复查:骨折处对位尚可,关节软组织肿胀明显。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以及第三人。原告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彭阳庭与原告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彭阳庭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5)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以宜人社伤认字(2015)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彭阳庭系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江西盛元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公司)上诉称:1、彭阳庭的拍片是疑似骨折不是确定骨折,一审法院认定“彭阳庭被钢管压到左脚,经宜丰县人民医院和宜丰县中医院检查及诊断为左外踝骨折”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未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其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宜丰县人社局答辩称,其认定彭阳庭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彭阳庭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彭阳庭系盛元公司的员工,2015年2月3日10时许,在公司主道上指挥送货车辆进出时,左脚不慎被装货车倒车时碾压到的钢管压伤,符合上述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受理工伤认定后是否进行调查核实,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由裁量的范畴,盛元公司提出宜丰人社局未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茶花审 判 员 吴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凌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