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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蒋诗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诗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372号罪犯蒋诗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8日作出(2007)浙刑三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蒋诗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刑四复9732160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其死刑,发回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2007)浙刑三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蒋诗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刑执字第10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赣监刑执字第48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48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蒋诗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蒋诗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诗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