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杜军与曹道霞、阮如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道霞,王杜军,阮如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曹道霞,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杜军,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琴(系王杜军之母),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一审被告:阮如鑫(已死亡)。再审申请人曹道霞因与被申请人王杜军、一审被告阮如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道霞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如果五年内因各种原因需要直接上市交易的,政府优先回购,回购的房屋仍然用于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本案中申请人将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涉案房屋转让给被申请人,且双方签订案涉售房合同的时间正处于五年交易限制期内,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破坏了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是两个性质,拆迁安置房可以买卖,合同上写的是在拿到房产证之后协助过户,现申请人拿到房产证后看到房价上涨了,不同意过户,被申请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生效后,阮如鑫于2016年11月26日因病死亡。阮如鑫与曹道霞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阮松云、阮松琴、阮松茂,阮松云、阮松琴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阮松茂表示不放弃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经济适用房,但实为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经济适用房属于不同性质房屋,拆迁安置房系对被拆迁人的整体补偿,具有对价性。因此,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不涉及到扰乱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因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曹道霞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道霞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王元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