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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鹤壁市。负责人:陈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樊跃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岁、被上诉人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受害人马某甲妻子孙巧枝单方陈述就将该案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该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停驶状态,因此该事故不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属于停驶状态,依据《综合商业保险》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的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一审时已提交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甲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交了赔偿协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赔偿协议就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明显不当。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承担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接处警记录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第一时间向被答辩人报案,被答辩人已出现场,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存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停在路边检修,并未熄火,不属于停驶状态,故被答辩人所称的“车辆停驶状态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规定“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不得违反行业协会的示范条款,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将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答辩人提出的户籍问题没有意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53702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公司的司机马晓龙在驾驶该公司豫A×××××号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车辆有故障,就停在路边,让同车的人员马某甲下车检查车辆,在检查过程中,车斗突然坠落,造成马某甲死亡。原告公司针对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其中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各项损失537020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公司拒不赔偿,双方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A×××××号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车辆出现事故后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现要求理赔因拒起诉到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停靠路边不属于道路,属于对道路概念的错误认识,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死者马某甲从车上下去检修车辆,因其不是该车的司机,对车辆的运行状态无法控制,应属于法律界定上的第三者,该事故虽没有发生双方碰撞的情况,属于单方交通事故,并不影响该事故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性质。原告对死者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抢救费等共计537020元,合理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对死者按城镇户籍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郑州市的户籍制度改革已完成,在郑州市范围内居住的人,在户口本显示均为郑州市居民,已没有城市农村的区别。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死者的赔偿现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先行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的总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3702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金53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有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马某甲死亡的调查报告》、《接处警登记表》,结合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主诉一栏中关于马某甲受伤原因和状况的描述可认定,涉案意外事故的真实发生。至于被上诉人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已向马某甲家属孙巧枝履行了赔付义务的事实,有被上诉人郑州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肇事车辆司机马晓龙以及孙巧枝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对孙巧枝所进行的调查笔录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马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属郑州市内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称其不属城镇户籍的主张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只要该事件符合以上特征,即可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而不以车辆是处于停止或运行状态作为认定标准。本案中是停在道路边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马某甲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特征,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