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4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直,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此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现年16周岁,就读于xx年级,××××年××月××日非婚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年14周岁,就读于xx年级。2011年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在xx地址建有两层半的房屋一栋,并已装修,2014年原告出资购买雪佛兰小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农历12月29日已被被告损坏。原告曾经在xx厂投资入股5万元,现已被被告赌博输掉。现双方存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男孩张某2、女孩张某1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和教育费;2、位于xx地址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雪佛兰牌���轿车由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小车修理费1208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小孩抚养费共计600元;2、位于xx地址的房屋归原、被告以及被告母亲共同所有;3、雪佛兰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4、原告因买车所借哥哥刘xx14000元以及因建房所欠大姐夫谢xx运费和材料款2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1、我与原告2000年11月16日开始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生育女儿张某1,2003年生育儿子张某2,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同居生活后,由于自己染上赌博的坏习惯,做了一些对不起原告和家庭的事情。但从2017年开始我已经多次向原告表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戒掉赌博的恶习,也多次委托亲友上门或者电话联络方式表示自已改变的意愿。我愿意从2017年开始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换回原告的谅解,以一年的时间为期,如果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我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我请求人民法院给我一个机会,不予解除我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同居关系,法院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生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对婚生和非婚生子女均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因此,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应该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3、家庭添置的财产和银行存款应该双方共同所有,不存在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说法。4、我目前所居住的房屋系由我父母出资于2008年新建,我父亲2010年因肺癌逝世,母亲刘某兰现居住于该房屋,该房屋应该由我母亲、哥哥张某明、嫂子陈某、本人以及原告五方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同学,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酒宴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现就读于xx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现就读于xx年级);2012年被告离家外出,至2016年年中回到家中,期间与原告及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缺乏联系。原告于2014年购买雪佛兰小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赣C×××××,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因购车向其哥哥刘xx借款14000元;该车曾于2017年1月26日被被告张某某砸坏)。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农民建房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机动车行驶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以及本院询问张某1、张某2笔录作为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xx年农历xx月xx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条件,故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在答辩状中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解除其与原告的同居关系,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补办婚姻登记,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处理。二、小孩抚养问题。被告于2012年外出近五年后于2016年年中返回��中,期间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及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均缺乏联系,且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都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女儿张某1和儿子张某2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小孩每人每月生活费300元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三、财产分割问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父母出资27000元用于建设位于xx地址的房屋,因而主张该房屋应该归原、被告双方及被告母亲共同所有,而被告辩称该房屋应该由其母亲、哥哥张某明、嫂子陈某、本人以及原告五方共同所有,双方争议较大。因该房屋所有权归属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越自身有权处分的范围,故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建房所欠债务暂不予处理,可由原告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买一辆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购车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雪佛兰牌(号码号牌:赣C×××××)小型轿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张某某每年支付儿子张某2、女儿张某1每人抚养费3600元,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待小孩长大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决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由原告刘某某所有,因购车所借原告刘某某哥哥刘xx14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