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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郑红与苏州狼森堡服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苏州狼森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001民初1428号原告:郑红,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苏州狼森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国际服装城一楼10街10号。法定代表人:黄成宗,经理。原告郑红与被告苏州狼森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狼森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郑红诉称,其于2017年2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狼森堡旗舰店购买风衣外套3件,成交价1224元。2月13日,其收到货后,朋友发现衣服成份存在问题。经北京冠标商品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显示衣服实际成分与标注成分严重不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1224元;赔偿其损失3672元;返还检测费用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狼森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与原告并未对管辖权作出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红在被告处购买衣服,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是以被告售卖的衣服成分与产品标注的成分不一致,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赔偿损失、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狼森堡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