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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凌礼营、张大荣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礼营,张大荣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礼营,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大荣,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李宛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与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马江传输节点机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宏鑫公司就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吴某,吴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凌礼营、张大荣承接。2015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凌礼营、张大荣未能从吴某手中结算工程款,便与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在法院已受理工程款纠纷一案且尚未判决的情况下,认为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没有为其协调处理好工程款问题,遂决定破坏马江传输节点机房,给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压力。2016年9月9日上午,凌礼营、张大荣伙同“阿古”等人携带铁锤等工具,乘坐由张大荣驾驶的小轿车来到马江传输节点机房,由凌礼营、“阿古”持铁锤对机房铁门进行砸打、撬锁,凌礼营还将机房铝合金窗的玻璃砸烂。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268.8元。案发后,张大荣等人向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赔偿了损失共计人民币41295.65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与广西平果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马江传输节点机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3日,宏鑫公司就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吴某,之后吴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凌礼营、张大荣承接。2016年3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凌礼营、张大荣未能从吴某手中结算工程款,凌礼营、张大荣便与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在本院已受理工程款纠纷一案且尚未判决的情况下,认为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没有为其协调处理好工程款问题,经凌礼营提议,两人共同决定破坏马江传输节点机房,给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施加压力。2016年9月9日上午,凌礼营叫上“阿古”,与张大荣等一行共四人携带铁锤等工具,乘坐由张大荣驾驶的小轿车来到马江传输节点机房,由凌礼营、“阿古”等人持铁锤对机房铁门进行砸打、撬锁,凌礼营还将机房的玻璃窗砸碎。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4268.8元。案发后,张大荣的亲属代为向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1295.65元,中国移动贺州分公司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吴某、钟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标通知书,贺州昭平马江传输节点机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工程款支付申请,结算单,付款证明,马江传输节点机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支付清单,声明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贺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赔偿确认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贺州市平桂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进行了社会调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两被告人在辖区内有固定住所,亲属及村委表示愿意配合监管机关对其监管教育,建议对两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礼营、张大荣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荣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礼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大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刘柳平人民陪审员  陆冬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舶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