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再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再第17号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3512-2)。住所地:宁波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渡村。代表人:王国璋该厂投资人。原审被告:陈敏,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浙021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原审被告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5日,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敏与原告下属石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融资期间为原告下属石碶支行向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发放最高融资限额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陈敏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11号401室的房产作抵押物担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供气为准,如因本金计算、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根据此合同,原告共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归还。且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欠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罚息3030.6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如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未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敏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11号401室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审被告未答辩。原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敏同原告下属石碶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融资期间内为石碶支行向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发放最高融资限额为500000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陈敏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11号401室房地产作抵押物担保);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具体每笔贷款期限和利率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为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石碶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2015年6月12日,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同石碶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碶支行向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发放贷款450000元,月利率5.73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4日。石碶支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贷款450000元,但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罚息3030.6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原告下属石碶支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被告陈敏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11号401室房地产为借款提供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双方作了特别约定,故抵押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本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陈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罚息3030.62元(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并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0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不得再计算复息);2.如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未履行第一项判决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敏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11号401室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9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诉讼费1091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陈敏负担。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陈敏辩称: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将原审被告精工机械厂的负责人写成法人代表人是欺骗行为。借款合同首页借款人的负责人是王兆平,身份信息都没有的,后面签字是王国璋,且没有骑缝章,可见也是假的。提供担保是2013年1月25日签的,但借款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为何两年半以后才贷款?原审原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清单上面的签名被伪造了,原审原告签署日期是2016年,相差了3年,且签名是在公章上面签名。签订抵押合同也是被骗的,抵押合同签好以后,银行经办员小孙说没有通过。2013年签的担保合同,后来经过两年半以后被王国璋、王兆平(同音)还有银行内外勾结,骗取了贷款。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审理。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未作答辩。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陈敏同原审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依法设立抵押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一份是原审诉讼时提供的,一份是档案室调出来的),拟证明原审原告与精工机械厂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具体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首页借款人的负责人是王国璋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审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欠息明细的事实。原审被告陈敏提交证据了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王国璋不是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负责人的事实。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再审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审被告陈敏认为抵押财产清单同一格里面签有两个陈敏,上面一个不是其签的,下面一个是其签的。另外银行的签名是后来在公章上面签的,而且落款时间是在3年后2016年,其他无异议。原审原告辩称,日期问题问过客户经理,是笔误。陈敏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敏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抵押财产清单中陈敏也签了名,虽然原审原告落款时间有误,但不影响原审被告陈敏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提供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审被告陈敏认为合同首页负责人写的不是王国璋,签名也不对,而且没有骑缝章。原审原告辩称,合同首页上负责人是王国璋,只是有些潦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首页中其中一份在借款人的负责人一栏写的姓名潦草,且借款人是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结合与证据3贷款发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4,原审被告陈敏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审被告陈敏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宁波市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为宁波鄞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石碶支行与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陈敏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已按约放贷,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却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原审被告陈敏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巷11号401室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由于双方作了特别约定,故抵押人理应对本案借款本金、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原告有权与抵押人对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陈敏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时本院未依法通知原审被告陈敏出庭参加诉讼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工机械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浙021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萍审 判 员 苏家成审 判 员 黄 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