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威、曾帅、林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威,曾帅,林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89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书,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威,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曾帅,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林辰,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威、曾帅、林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威、曾帅、林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64.7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8月18日至本金结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威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所辖古楼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7.27‰,并约定借款到期,本息一次结清。被告林辰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林威、曾帅、林辰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威、曾帅、林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商需要,被告林威于2014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85050160-2014-00000016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威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7.27‰,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当日,被告林辰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85050160)保字[2014]第0000000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辰为被告林威依上述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林威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1、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的利息为14064.73元(含逾期罚息);2、2014年1月14日被告林威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与被告曾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林威、林辰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林威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林威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还应依约定按原借款利率的20%向原告承担逾期罚息;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林威与曾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林威、曾帅共同偿还;被告林辰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64.7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8月18日至本金结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威、曾帅、林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威、曾帅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64.73元(利息按月利率8.724‰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延期照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林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林威、曾帅、林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城审判员 陈 平审判员 欧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