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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志华、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华,陈刚,陈宁,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周达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华,女,195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宁,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达目,男,198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罗山县。上诉人袁志华、陈刚、陈宁与被上诉人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米业)、周达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宁及袁志华、陈刚、陈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被上诉人腾达米业的委托代理人廖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达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的亲属陈绵厚(2015年11月因患××去世,系原告袁志华的丈夫和原告陈刚、陈宁的父亲)生前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罗山县龙山五丰粮机经销部”。2012年陈绵厚与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德庆达成口头协议,由陈绵厚为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新建的碾米设备生产线提供配套设备。随后双方便按照口头协议履行,生产线建成后,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己给付现金752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周达目在陈绵厚提供的“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碾米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上签名,对陈绵厚提供的碾米设备共计27类项予以确认(详见清单)。2015年11月5日陈绵厚因病去世,三原告持陈绵厚生前对“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碾米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所涉货物按行情计价的货款价值清单计价1007200元(简称清单甲),向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物欠款,被告方认为价款过高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就“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碾米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所涉27类项货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4月1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碾米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所涉货物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因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不配合,无法获取必要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2016年11月8日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846元。另三原告提供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购配件送货单7张,其中4张有被告周达目的签名,计价11894元。诉讼中,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庆于2016年8月9日提交陈绵厚生前给付的大米生产线设备报价清单一份(简称清单乙),计价90.92万元,对于该清单总价值被告周德庆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清单乙所列小项价格,被告周德庆表示若法庭无法确认商品价格,可以参考本清单价格计算货物价值。比较两份清单显示,清单甲和清单乙所涉绝大部分货物及价格是相同的,只有极小一部分不同。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由被告周达目签字确认的“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碾米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所涉27类项货款价值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持陈绵厚生前对所涉27类项货款计价1007200元向本院主张债权,被告不予认可,法定期间内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所涉27类项货物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因被告不配合鉴定而使鉴定未能进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值清单1007200元系原告单方所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价格报价单价值90.92万元系陈绵厚生前所写,并提供给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诉讼中被告又以该证据提供本院,应视为被告接受并认可该报价单,根据本案中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与证据采信规则,本院认为应以该价格报价单结算陈绵厚生前提供的货物价值90.92万元,减去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己经给付的752000元,余款157200元,加上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周达目签字认可的配件价值11894元,共计169094元由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履行负有给付义务给原告方。三原告作为陈绵厚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绵厚的合法债权,故三原告主张债权中合理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达目虽与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德庆系父子关系,但周达目系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碾米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上和购配件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达目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志华、陈刚、陈宁购买碾米设备款、配件款,共计169094元。二、驳回原告袁志华、陈刚、陈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72元,鉴定费4846元,共计10518元,由原告袁志华、陈刚、陈宁负担3518元,被告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袁志华、陈刚、陈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碾米设备款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有周达目签字认可,上面标明了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部分设备加高的数量。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价格,导致委托司法鉴定,但是被上诉人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价格。这是被上诉人放弃诉讼权利,应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碾米设备款。不应当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清单,即90.92万元认定。该清单无双方签字认可,内容和周达目签字认可的内容相差甚远,没有把上诉人销售的碾米设备加高部分计算进去,把协商未定的价格当成定价认定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二、原审判决碾米设备配件款为11894元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七份碾米设备送货单,其中有被上诉人签字的5份,总价款为29562元,原审没有查明事实,认定4份有被上诉人签字,碾米设备配件款为11894元,系认定错误。三、原审漏判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时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货款,还请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诉请未做裁判。此外,原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裁决分担不公,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罗山县腾达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周达目签名的设备实收验收明细表没有价格,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份100.72万系上诉人单方提出,不能作为给付标准。被上诉人原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上诉人家属亲自书写交给被上诉人的,有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价款为90.92万元,该单据设备和周达目签名的清单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照该证据作为给付标准并无不可,既然有证据,没必要进行鉴定。二、上诉人提供的7份送货单,有签名的仅有4份,计11894元,其他3份无收货人签名,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三、原审判决并无漏项。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提供的100.72万元碾米设备款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90.92万元报价单系上诉人亲属陈绵厚生前书写。原审查明陈绵厚系粮机经销部的经营人,其与腾达米业达成口头协议,并提供报价单给被上诉人,可视为该报价单为买卖双方就货物价款的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达目签收的货物项目内容和被上诉人提供的90.92万元报价单内容相差甚远,没有把上诉人销售碾米设备加高部分计算进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设备加高部分的价款未包含在90.92万元设备款范围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碾米设备款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碾米设备配件款为11894元正确,上诉人称配件总价款为295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买卖关系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逾期责任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漏判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上诉人袁志华、陈刚、陈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