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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曾喜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214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负责人:王慧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港闸开发区通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燕辉。被告:曾喜文,男。被告:王惠茹,女。被告:曾喜雄,男。被告:曾艳玲,女。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南通东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995058.61元,利息305111.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221000元。2、被告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对被告东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权中13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债权对被告东升公司抵押的东升103钢质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060××××0021)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权中5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债权对被告曾喜文、王惠茹抵押位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上述第1项请求的债权中50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债权实现费用等债权对被告曾喜雄、曾艳玲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5日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可以向原告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300万元整,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9日,被告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在《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对被告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东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升公司用东升103钢质散货船(船舶登记号码:060××××0021)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数额13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曾喜文、王惠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曾喜文、王惠茹用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数额500万元。2015年4月9日,被告曾喜雄、曾艳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曾喜雄、曾艳玲用不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数额500万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5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2月10日,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6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2月6日,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6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3日,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6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升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升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合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5月12日,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6年9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东升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期足额还款,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东升公司、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以船舶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且原告不仅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东升公司提出诉讼主张,同时也依据担保协议向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提出诉讼主张,要求曾喜文、王惠茹、曾喜雄、曾艳玲承担连带责任并就包括船舶在内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8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属海事案件,本院无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均在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地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葛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