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凌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凌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33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谢鸡镇朝阳路**号,负责人区思涛,该信用社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海生,该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锋,该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凌锦全,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谢鸡信用社诉被告凌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鸡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鸡信用社诉称:被告凌锦全向我社借款4次,分别在1996年11月29日借款5540元、1995年12月29日借款18610元、1997年12月28日借款6240元、2000年4月2日借款2000元,借款总金额为32390元,并分别在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390元、利息65257.52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计)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锦全不到庭,不作答辩,也不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凌锦全因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4次,分别于1996年11月29日借款554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逾期月利率14.5824‰、1995年12月29日借款1861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5‰,逾期月利率27‰、1997年12月28日借款624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8.925‰,逾期月利率24‰、2000年4月2日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51‰,逾期月利率9.114‰,借款总金额为3239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90元,利息65257.52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止,2016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至还清时止),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凌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锦全应偿还借款本金32390元、利息65257.52元(利息已经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二、2016年12月21日后,借款5540元按月利率14.5824‰计息、借款18610元按月利率27‰计息、借款6240元按月利率24‰计息、借款2000元按月利率9.114‰计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凌锦全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