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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进、李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李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被上诉人李会之妻。上诉人李进因与被上诉人李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被上诉人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云、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用上诉人的宅基地,并拆除该宅基上的建筑物。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依据。事实是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同意借出一部分宅基地,让其建房,双方是租借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确定租借期限,根据合同法可以随时解除。现上诉人不同意租借了,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地。被上诉人不搬,构成侵权。另外,被上诉人在村中另有宅基地,应当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其宅基地是否适合建房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其宅基地不适合建房,应另行申请宅基地,而不能以此为由侵犯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无偿租借合同未定期限,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搬走,交还宅基地,但被上诉人拒不偿还。上诉人要求根据《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解除房屋租借合同。李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进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用原告的宅基地,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一切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有兄弟五人,1987年,白塔村委会按照其家庭实际情况,将其东西两院共申报五个以其兄弟五人分别作为户主署名的宅基地使用权证。1988年,其兄弟五人分家,大哥李田、三哥李水分得东院两块宅基,被告(二哥)、四弟李光与原告分得西院三块宅基。该三块宅基系西院东西排列,其兄弟三人宅基证自西向东(被告、李光、原告)。大约1997年左右,李光与原、被告商定后将房建至三块宅基的西南角位置,大约2002年(被告称1999年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在三间旧房前,李光房东,与李光房屋并排建房,该房屋占用原告部分宅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返还该部分宅基地。庭审中,被告称其未有其他住房,且在1987年做宅基证时登记面积与实际尺寸不一致,西院东西宽度与三个宅基证共有的东西宽度不一致,如原告及李光按宅基证所载东西宽度使用,被告名下宅基证所指定的实际宅基位置,南仅有1米多,北剩下4米左右,南北长38米左右。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宅基证、户口本、分家单复印件、照片、房屋坐落位置平面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允许被告在其宅基范围内建设房屋,该允许如没有特殊约定,应包含两层意思:一、被告在房屋建设所需及生活必须的宅基范围内,代原告行使该范围内的宅基使用权;二、被告代行使该范围内的宅基使用权的期限为所建房屋的正常使用年限,非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得对该房屋进行翻建或改建。现被告的房屋在正常使用期内,系被告唯一住所,且被告名下宅基数据与实际尺寸不符,无法进行搬迁,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清腾宅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就其名下宅基范围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重新确权,待可以建设房屋时,应与原告协商,可进行搬迁或使用权置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李会占用上诉人李进的部分宅基建房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在被上诉人建房并居住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以其行为表明对此事实的认可。同时,被上诉人虽另有宅基,但其部分宅基因李光建房占用无法建造房屋,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宅基上所建房屋仍在实际使用中,该房屋系其唯一住宅,故被上诉人的房屋现不宜拆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租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并返还宅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综上所述,李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