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先传诉张巧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传,张巧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民初159号原告:杨先传,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被告:张巧贞,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杨先传与被告张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2016年年底前还清,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借款到期没有得到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张巧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巧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将前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张巧贞于同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杨先传现金壹万元整(10000)今年年底还清”的借条1份,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张巧贞的签名,另有证实人姚登云的签名。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杨先传自愿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巧贞向原告杨先传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张巧贞向原告杨先传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巧贞未履行���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杨先传要求被告张巧贞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张巧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先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巧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蒋娟艳人民陪审员 黄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