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兵与郝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兵,郝新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968号原告:杜兵,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郝新合,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杜兵与被告郝新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新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郝新合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郝新合向原告杜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郝新合推诿至今未还。原告杜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1月1日,借条一份。被告郝新合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郝新合向原告杜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杜兵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率为每月3分,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郝新合身份证号:电话:159138987772016年1月1日”。同日,原告杜兵将借款本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郝新合。因被告郝新合未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2日,原告杜兵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郝新合借原告杜兵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郝新合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郝新合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杜兵请求判令被告郝新合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郝新合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故原告杜兵请求判令被告郝新合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新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新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兵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郝新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保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