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8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王大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张晓迟,郑艳春,王大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2民初689号 原告:王永华,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系原告丈夫,住辽宁省北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彪,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人) 被告:张晓迟,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郑艳春,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王大龙,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王永华与被告郑艳春、张晓迟、王大龙、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陈继彪与被告张晓迟、富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艳春、王大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营养费40元/天×226天=9040元、护理费101.72元/天×106天=10782元、误工费39.14元/天×226天=8845.64元、雇人养猪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交通费2156元、轮椅费3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鉴定费1435元,合计8178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6月05日18时00分,被告张晓迟驾驶辽G79D22号(肇事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596公里+400米处时行驶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大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相撞,致使王大龙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永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肇事后被告张晓迟驾驶逃逸。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晓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大龙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永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北镇市中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腰2、3、4横突骨折,胸部外伤,腰背部软组织伤,右髋关节处软组织伤,颅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头皮挫伤,右肘部软组织伤,于当日入北镇市中医院,次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2016年6月16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转入北镇市中医院,住院106天,二级护理。2017年2月2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永华因交通肇事导致“腰椎2、3、4双侧横突骨折”,“左耻骨骨折”建议休息肆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轮椅费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原告丈夫在医院护理,故家中生猪雇佣原告妹妹王永兰饲养,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共支付109天。被告王大龙驾驶的事故电动车系原告王永华所有,价值3500元,因本次事故而报废,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富邦保险与被告张晓迟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误工费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但认为,原告王永华已就首次在北镇市中医院住院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先行诉讼,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被告王大龙亦就其损失提起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全部支付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王永华3910.96元,赔偿王大龙11932.68元,剩余94156.3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没有相关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进行护理,故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户籍性质,按照农业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不同意赔偿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4元。原告主张的雇佣他人饲养生猪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大龙、郑艳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养殖业保险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家中饲养生猪。但北镇市中安镇三里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证人王永兰出庭作证受原告雇佣在原告住院期间饲养生猪,但证人王永兰系原告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仅提供由王永兰签名的收据,用以证明向王永兰支付饲养生猪工资10900元,但未提供已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向王永兰支付10900元,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新蕾电动车保修卡并非收款收据,仅有3500元字样,无法证明事故电动车价值3500元,亦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往返于沈阳和北镇之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既无出发地点、到达地点亦无乘坐时间,无法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数额为29475.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并无相关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虽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2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雇佣他人饲养生猪费用系合理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以证明电动车损失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费支付情况,但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35元,但仅提供收据88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880元。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29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0782.32元、误工费8845.64元、轮椅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56583.1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被告富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6)辽0782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晓迟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艳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晓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艳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张晓迟及被告王大龙各按70%、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华20927.9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被告张晓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华24958.64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三、被告王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永华10696.5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四、驳回原告王永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张晓迟负担568元,由被告王大龙负担244元;财产全费226元,由被告张晓迟负担126元,由被告王大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迎  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夏冰 王永华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29475.2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106天 5300 3 护理费 101.72元/天×106天 10782.32 4 误工费 39.14元/天×226天 8845.64 5 轮椅费 300 6 交通费 1000 7 鉴定费 880 8 合计 56583.16 赔偿明细 富邦保险 死亡伤残 20927.96 3-6项之和 张晓迟 (56583.16-20927.96)×70% 24958.64 8项减交强险按70%比例 王大龙 (56583.16-20927.96)×30% 10696.56 8项减交强险按30%比例 合计 56583.1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