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龙英与张龙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龙英,张龙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94号申请人:张龙英,女,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龙根,男,195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张翠香(系被申请人张龙根的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弄***号***室。申请人张龙英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龙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龙英称,其是被申请人张龙根的妹妹。张龙根于2009年前后被诊断为四级XXX残疾,为更好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起居,故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龙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张翠香称,其是张龙根的姐姐,对申请人申请无异议。经审查,申请人张龙英系被申请人张龙根的妹妹。张龙根系XXX残疾四级。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张龙根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申请人张龙根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目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龙英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龙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龙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