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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朱守君与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君,于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1013号原告:朱守君,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被告:于秀艳,女,195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守君与被告于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法院受理过程中虽然原告方提供于秀艳的具体送达住址,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未找到于秀艳,原告又不能提供于秀艳现下落不明的证明。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住址,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守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