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平,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奥威廉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建平经由呼和浩特东站麦当劳餐厅对面旋转门出站时,尾随被害人吕某某,将该吕右后兜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吕某某当场发现并与其发生争执,随后李建平被扭送至呼和浩特东站派出所。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现金照片、车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500元是否拿到手,由于喝了酒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吕某某及其妻子张某某乘坐火车于呼和浩特东站下车后,经由该站麦当劳餐厅对面旋转门准备出站时,被告人李建平尾随其二人进入旋转门,并用身体紧贴吕某某,将该吕右后兜内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吕某某当场发现并与其发生争执,李建平无奈之下将所盗500元现金还给吕某某。随后李建平被吕某某、张某某以及前来接站的女婿潘某某三人控制并扭送至交警岗亭报警,最后被送到呼和浩特东站派出所。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被盗现金包在最外面的一张百元面值人民币进行了DNA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排除包含李建平的STR分型。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建平的身份信息;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抓获经过;3、火车票证实,被告人李建平、被害人吕某某及其妻张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乘坐火车来到呼和浩特东站的事实;4、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证实,被盗500元已发还吕某某;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最外面一张的百元面值人民币交由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事实;5、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其在东站接其岳父(吕某某)岳母(张某某)时,在出站旋转门口看见其二人正和一个男的揪扯,听他们喊钱让这个男的偷了,小偷无奈将钱还给了其岳父,三人一起将小偷揪到交警岗亭报警;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在旋转门出站时看见一个小偷在吕某某后面右后兜掏钱,被其二人抓住,他们和女婿三人一起将小偷揪到交警岗亭报警;7、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在呼和浩特东站旋转门出站时,一名中老年男子掏其右后兜500元钱,并被当场抓住,小偷无奈将钱还给吕某某,并和其同行爱人张某某及来接站的女婿潘某某将该人揪到交警的岗亭报警;8、被告人李建平的供认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1日下午5点多,在呼和浩特东站出站口旋转门处盗窃一个男人百元票面的现金500元,并被失主及其家人当场抓获,无奈将钱退还失主,并被失主及其他二人扭送到交警岗亭报警,最后送达东站派出所;9、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将所盗现金包在最外面的1张百元面值人民币交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STR分型表现为混合型,不排除包含李建平的STR分型;10、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建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建平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建平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提出减轻处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出站口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同时,本院在庭前调取了李建平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不同意其社区矫正,不能适用缓刑,故对李建平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建议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路生才审判员 张小莉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培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