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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姜民诉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民,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964号原告:姜民,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民与被告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姜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绿景湾大棚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转让款11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绿景湾大棚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111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定支付111万元。2012年10月8日,原告将该绿景湾大棚转让给方巍。由于该大棚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14年6月,被锦州市太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据锦太城罚决字(2013)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太城综执字(2014)第(001)号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将绿景湾大棚强制拆除。方巍与姜民、关晓春、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民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转让绿景湾大棚的协议无效;确认姜民与方巍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绿景湾大棚转让的部分内容无效;二、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姜民、关晓春绿景湾大棚转让费111万元;姜民、关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巍绿景湾大棚转让费88.89万元;三、驳回方巍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做出后,姜民、锦州华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07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二、姜民与方巍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转让绿景湾大棚部分内容无效;三、姜民、关晓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巍绿景湾大棚转让费88.89万元;四、驳回姜民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7民终7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姜民、关晓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辽民申4770号民事裁定: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是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一审判决中判决内容的一部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均属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退回原告姜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东审 判 员  李 犇人民陪审员  贾天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