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云霞、刘丽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云霞,刘丽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云霞,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曹晟,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阳市。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生,男,195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任云霞因与被上诉人刘丽生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4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之妻柯本芬与被告发生冲突,原告过去制止,被被告打伤,被被告用脚踢伤胸部和左手背皮肤破损及右手腕和右手,××发作。当天下午4点原告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除去已报销部分,个人承担1784.06元。发生纠纷后双方都报警了,警察在下午2点左右到现场,因被告伤情较重,公安拘留了原告女儿刘俊俊,对原告没有进行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处理。原审被告任云霞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任云霞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有打原告。14年9月19日14时许,原告之妻柯本芬因与被告有矛盾,柯本芬与刘丽生的女儿刘俊俊到被告理发店去找被告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柯本芬和刘俊俊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告,刘丽生后期到达后也用拳头和小木凳殴打被告,将任云霞打伤。发生纠纷后双方都报警了,警察在下午2点左右到现场,因被告伤情较重,莱阳市公安局分别对刘丽生、刘俊俊、柯本芬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刘丽生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我就上去拉架,任云霞当时就用脚到处乱踢,踢了我胸部一下,我被踢后火了,就在理发店门口拿了一根小凳子朝着任云霞的后背上打了两三下。…。我打完后我就感觉喘不上气,我就回家了,随后刘俊俊和柯本芬也回来了。证人在公安笔录中称:“……等我进理发店的时候就看见刘俊俊和柯本芬二人分别用一只手抓着任云霞的头发,另一只手就朝着任云霞的头上打,我见她们打任云霞我就上前拉柯本芬,我怎么拉也拉不开,这时刘丽生进了理发店,我看了他一眼,等我回头的时候就看见任云霞躺在地上了,并用手捂着脸,刘俊俊手里拿着一只红色的鞋子,朝着任云霞打,柯本芬不知道拿了什么东西也在打任云霞,刘丽生也上前去用脚朝着任云霞的头上跺,跺了几脚后刘丽生就拿着一根小凳子要打任云霞,我见要用凳子打,我就上前拉住了,凳子打在我的肩膀上,这时刘丽生就抓着我的手脖子就把我向外推,一推推到了理发店的门框上,这时候进来一个老太太,将刘丽生拉走了,刘丽生走后他老婆和孩子还在打任云霞。……”。伤后被告当即被120送到了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起诉原告及刘俊俊.柯本芬赔偿案已另案处理)。当天下午4点原告也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个人承担1784.06元。原告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三级;2、多处软组织伤;3、原发性高血压。原告的伤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丽生左手背、右腕及右手软组织伤,与本次打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刘丽生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情况与本次打仗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25%。3、其中被鉴定人刘丽生住院医疗费用就疾病本身是合理,但对于本次打仗建议参照参与度。4、建议被鉴定人刘丽生伤后休治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400元。原告伤前在莱阳市汇大食品冷藏厂上班,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其女儿刘俊俊护理的,城镇居民,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烟台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工资停发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打仗事实有异议,称被告不可能用脚踢原告胸部。对病历等医院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花的医院费用与其无关,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可能是被被告抓伤,但是其他伤情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不认可,称其没有到莱阳市汇大食品冷藏厂上班,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医疗费178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院医疗费1784.06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000元,误工66天计6600元,共计9244.06元及鉴定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莱阳市公安局询问原、被告及证人的笔录可以确认原、被告受伤的事实。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是否赔偿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损伤已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与本次打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情况与本次打仗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拟为25%。为此,对其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该案件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1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的天数应以鉴定意见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丽生的损失:医疗费1784.06元、护理费4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计4044.42元的25%计1611.10元。被告应付原告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宣判后,上诉人任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女儿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踢过被上诉人胸部,被上诉人受伤仅有其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院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4、被上诉人等人殴打上诉人发生在下午一点,而被上诉人入院时间是下午四点,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是伪造的。5、被上诉人住院不能使用医保报销。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莱阳市拖拉机厂病退后一直闲赋在家,莱阳汇大食品冷藏厂是其亲家开办的,上诉人无法取证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丽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通过莱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伤与本次打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情况与本次打仗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诉人虽二审对该鉴定意见提供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次纠纷的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损失提出的异议,仅是其个人猜测,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不能通过医保报销本次住院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若被上诉人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不属于报销范围,应由相关机构予以处理,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