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4执恢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熙、肖建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熙,肖建良,袁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282号申请执行人曾熙,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肖建良,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袁碧霞,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本院在执行曾熙与肖建良、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宁民初字第028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确认被执行人肖建良、袁碧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曾熙案款20.5795万元,已履行42337元,剩余部分及迟延履行金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肖建良、袁碧霞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124执恢28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肖建良、袁碧霞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