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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庆坡与XX、王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坡,XX,王士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676号原告:孙庆坡,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XX,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士涛,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孙庆坡与被告XX、王士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坡,被告XX,被告王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坡诉称,2014年5月18日,XX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王士涛做连带责任担保人,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均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贰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担保人王士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先约定的利息是7分,后约定利息是5分钱,7分利息计算到2015年9月左右。被告王士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承担,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孙庆坡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6分,并约定二个月内还清,由被告王士涛为其提供担保。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贰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担保人王士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XX陈述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已经偿还了原告28790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1000元,共计还款28890元本息。原告陈述认可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还款28890元,但是其中被告XX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的1550元,于2015年8月10偿还的5000元,不是本次借款的2万元,而是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供被告XX借款一万元的借款条复印件一张,被告XX对此不予认可。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约定“担保到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其担保期限应认定为二年。本案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用期一个月,债务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8日,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本案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王士涛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涛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以及被告偿还本息的认定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虽然本案被告没有主张,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作冲抵计算。由被告偿还利息的日起不是按照每月的18日偿还,为了计算方便,每月偿还利息的日期按每月18日计算。被告具体偿还的本息计算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偿还的155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却不认可系偿还该笔债务,且发生在借款日之前,本案不予认可系被告偿还原告的该笔债务。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共13个月(以每月的18日为基准日,不足或超出按整月计算),被告每月偿还了原告利息合计1789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为78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36%÷12月/年×13个月),超付的10090元利息应予返还。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偿还的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尚欠本金为15000元,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计共6个月,被告每月偿还了原告利息合计6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利息为2700元(借款本金15000元×36%÷12月/年×6个月),超付的3300元利息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南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坡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扣减13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