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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涛与被告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涛,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3067号原告:马涛。被告:马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原告马涛与被告马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涛,被告马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1400元、车辆停运损失324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闯辩称,辽A87V**号事故车辆是我实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负全责。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停运损失我不认同,车辆当时只是大灯碰坏,事发后原告的车辆车况良好,能够正常驾驶,我们当时直接开到交警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87V**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商业险中明确约定停产、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较轻,维修期间过长,缺乏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4时30分,被告马闯驾驶辽A87V**号车辆在皇姑区塔湾农贸市场停车场门口与原告马涛驾驶的辽AGF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涛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辽AGF0**号车辆修车费1400元。原告马涛系辽AGF0**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马闯系辽A87V**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贰佰柒拾圆(2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准运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闯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闯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闯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车天数过长,与其车辆损坏情况明显不符,但考虑事故发生时正值春节期间,修理厂放假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修理天数为5天。故停运损失为1350元(270×5),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问题,该数额已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故对该数额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停运损失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涛修车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君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