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9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安东岳与张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东岳,张建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595号原告:安东岳,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张建凯,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东岳与被告张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东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4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自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开始购买原告标准件,除给付部分货款外,2016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货款79461元。经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张建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货物(钢筋套筒),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6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46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安东岳套筒货款79461元整(柒万玖仟肆佰陆拾壹���整)张建凯2016.7.16号”。因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货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9461元,被告应予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凯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东岳货款79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减半收取计893.5元,保全费815元,共计1708.5元由被告张建凯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交付,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