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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马艳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飞(曾用名马艳龙),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艳飞被控盗窃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飞及其辩护人张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艳飞与贾某1(另案处理)曾在同一饭店打工。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贾某1与贾某2(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信号基站蓄电池,并在未告知马艳飞前去盗窃的情况下,于当日23时许驾驶汽车将马艳飞带到蓟州区尤古庄镇张店子村西的手机信号塔基站。贾某1、贾某2撬开该基站的防盗门后,将应急所用的48块蓄电池卸下。马艳飞应贾某1、贾某2的要求望风,并帮助将蓄电池搬到车上。后贾某1、贾某2又带领马艳飞到蓟州区官庄镇塔院村南的手机信号塔基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蓄电池24块。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35112元。赃物已变卖。贾某1欲给付被告人马艳飞部分赃款,遭到马艳飞拒绝。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马艳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逮捕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李某证言,同案人贾某1、贾某2供述,被告人马艳飞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飞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艳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艳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自首、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艳飞及其同案人贾某1、贾某2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艳飞在共同犯罪并未受到胁迫,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艳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马艳云退赔被害单位天津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蓟州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