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洪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亮,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沌口经济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清丰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洪亮与其同事冯某等人一起饮酒至深夜。同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洪亮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载冯某从武汉市光谷出发到武汉市汉南区,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880K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路边护栏。被告人刘洪亮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刘洪亮涉嫌酒驾。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洪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4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亮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洪亮与其同事冯某等人一起饮酒至深夜。同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洪亮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载冯某从武汉市光谷出发到武汉市汉南区,当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880KM处时,所驾车辆撞上路边护栏。被告人刘洪亮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刘洪亮涉嫌酒驾。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洪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洪亮的供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某字[2016]第090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洪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亮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洪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亮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7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