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绍国与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国,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620号原告:张绍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文。被告: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劳炜聪。被告:广州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马明。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谢得轩,依次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绍国诉被告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建筑公司)、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房地产公司)、广州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雅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彦,被告南雅建筑公司、南雅房地产公司、南雅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传乐、谢得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11月16日到2014年6月17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5年11月16日到2014年6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6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7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未发工资16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3月13日,原告在包工头劳汉泉、劳永泉兄弟的施工队中从事工程项目的电工工作。1995年11月16日,劳汉泉夫妇注册成立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后以南雅公司名义支付原告各项劳动报酬。1998年2月17日,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广州南雅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其母公司和控股股东。2000年1月26日,广州南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是南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期间,原告均正常上下班,2013年12月,原告因养老保险和工龄问题与被告公司产生争议,同年3月31日,原告从天河区社会保险基金中心了解到,南雅建筑工程公司从2012年8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南雅建筑公司经理告知因原告已起诉,将原告辞退。被告南雅建筑公司辩称: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被告已向原告结清至2014年5月前的工资,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6月1日至8日的工资无异议,但因原告向法院起诉,故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南雅房地产公司、南雅物业公司辩称:两被告与本案无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雅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绍国2014年6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633.56元;2.驳回张绍国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南雅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绍国与南雅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绍国与南雅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因张绍国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判决:确认张绍国与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1998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56元无异议,被告南雅建筑公司每月16日-19日期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4年6月1日至8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为4天,法定休假日1日,共计5日。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日终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持续至2014年6月17日,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其次,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提起的劳动仲裁案及后续的诉讼当中,从未提出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该日。鉴上,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8日终止,此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6月份工资。如前所论,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8日终止,故被告南雅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633.56元(2756÷21.75×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国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633.56元;二、驳回原告张绍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