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陆彦智与张进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彦智,张进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3567号原告:陆彦智,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张进财,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陆彦智与被告张进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陆彦智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彦智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彦智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彦智负担。审 判 员 马金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 霞书 记 员 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