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吴军、王淑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吴军,王淑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751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龚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军,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被告:王淑贤,女,196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军、王淑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王淑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军、王淑贤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7079.14元,合计57079.14元;2.追偿被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案审判结束日所有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军、王淑贤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此借款由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担保,2015年5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军、王淑贤没有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按照与银行的担保协议,履行还款保证责任,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确保吴军、王淑贤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愿联保贷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3月6日,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依据原告的保证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吴军、王淑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军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即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吴军在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该笔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1.07%。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吴军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个人农户借款合同》签订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向被告吴军发放借款50000元,现合同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依据《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代被告吴军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7079.14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军在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申请借款时,承诺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及配偶共同承担债务,被告王淑贤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申请声明、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军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舒兰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吴军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吴军追偿。因王淑贤在吴军申请贷款时,已经向舒兰吉银村镇银行明确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其与吴军共同承担债务,所以被告王淑贤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军、王淑贤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79.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军、王淑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7079.14元;二、被告吴军、王淑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7079.14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吴军、王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