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仕奎、伍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仕奎,伍庆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335号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东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巍(一般授权),该公司晋原部主任。被告刘仕奎。被告伍庆玲。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仕奎、伍庆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奎、伍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劳务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贷款年利率21%。如逾期,按年利率25.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承包劳务缺乏资金,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年利率21%。如逾期,按年利率25.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贷款放款单等为证,上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借款期内利息,已属违约,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仕奎、伍庆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大邑县富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6,3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2%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00元,减半收取484.00元,由被告刘仕奎、伍庆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