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贾小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贾小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3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委托代理人: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怡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贾小青,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贾小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振华、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裁判,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44621.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信用卡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为16678.4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4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并领取《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填写《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合约和申请表中明确了该信用卡的收费标准及使用说明。原告通过审核后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61,被告将信用卡激活后开始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多次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止,信用卡欠款本金为344621.36元。根据合约的费用说明及申请表中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和交易手续费共16678.47元。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及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合约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次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贾小青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并填写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上另印有《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等。其中,《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与费用”第2款规定:持卡人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第3款规定: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的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的款项偿还本行。无论是否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将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如持卡人同时持有本行两张以上的民生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第4款规定: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期,持卡人须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第5款规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和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6款规定: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其《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每日)0.5‰,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检付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原告对被告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1,额度为35万元。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后,2016年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7年4月5日,原告系统计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4021.36元、利息62790.65元、滞纳金157088.5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与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案件前期代理费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律师费发票(No05897497)。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余额明细、催收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包括《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白金理财信用卡收费标准》等执行,形成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以被告持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021.3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其性质为违约金,违约金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因被告违约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而本庭注意到原告就被告信用卡欠款已收取较高的利息、复利(包括将高额滞纳金一并作为基数予以计算复利),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一定惩罚,若原告主张的高额滞纳金同时得到支持则明显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民生白金理财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44021.36元、滞纳金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为62790.65元,2017年4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贾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780元,保全费2347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贾小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