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伍兴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兴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兴达,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查获,同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兴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兴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伍兴达在南安市石井镇牛车水餐厅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该餐厅往南安市石井镇营前村方向行驶,至石井镇延平东路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闽C×××××小型汽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后郑某向南安市公安局报警,出警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伍兴达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为155mg/100ml。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测被告人伍兴达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伍兴达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隶属机动车范畴。2017年2月2日,被告人伍兴达已赔偿郑某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兴达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兴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尿检材料,毒物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兴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兴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兴达已赔偿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兴达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兴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序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澍杭速录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