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陕西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1、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3、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陕西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1,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王某某3,王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79号原告:任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腊,陕西兆守律师事务实习所律。被告:陕西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黄河路新城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某1。被告: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西环路中段商业局办公楼一楼南两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2,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3。被告:王某某2。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陕西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源化工公司)、王某某1、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王某某3、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强、李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源化工公司、被告王某某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8641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王某某2、王某某3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源源化工公司、被告王某某1与原告对之前所欠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该日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5758641元,并约定2016年8月15日前将所有借款还清,日息为3‰,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王某某3、王某某2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各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辩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源源化工公司向原告借5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分两次转账还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还款20万元、2016年5月4日转账还款40万元、2015年12月26日、27日王某某1向原告还现金30万元。2016年10月1日王某某1向原告委托人赵忠连给付现金5万元,赵忠连收王某某1玉坠两件,作为抵押。以上共计还本金295万元,尚欠本金205万元。结算单是胁迫所写,第一份50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结算单应属无效的。综上,原告起诉数额依据不合法,利息3‰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2016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源源化工公司、被告王某某1作为甲方,被告中宇置业公司、王某某3、王某某2作为丙方,三方签字盖章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经签字各方对甲方前期借款,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往来进行结算(前期支付凭证甲方收回作废),确认截止2016年5月15日,甲方欠乙方款项总额为5758641元,并约定:一、甲方承诺最晚于2016年8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利息日3‰);二、丙方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三、甲方与丙方提供以下房产作为欠款抵押,抵押权自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生效(后附房产证复印件):1、所有权人王某某2,坐落: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75108003-11-1-115**号。2、所有权人王某某1,坐落: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75108003-11-1-104**号。3、所有权人王某某3,坐落: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99号锦绣华庭,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175108003-11-1-104**号。四、乙方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先后顺序。五、本结算单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质证称《结算单》是在胁迫下签字,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明。原告提供证据二、2015年3月30日王某某1出具借条一份,称今借到任某某现金伍佰肆拾伍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证明双方借款频繁,该借条为借款中数额最大的一笔,结算后借款凭条都已经收回,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质证称545万元借条中500万元为本金,45万元是利息,《结算单》中其余款项原告没有证据,没约定利息不应承担,即便约定利息也应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丈夫昝长会、原告自有公司出纳曾全堂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家庭是以承揽工程为业,按照施工惯例,向外分包工程收取分包方保证金。与被告借款期间,原告有多处工程开工,现金流频繁,进一步佐证原告有出借能力。对于该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五被告提供证据一、2015年3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该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源源化工公司借款500万元。证据二、王某某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7月14向原告还款200万元;证据三、2015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该日被告源源化工公司通过马锋莉向原告还款20万元。证据四、2016年5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该日被告源源化工公司通过马锋莉向原告还款40万元。证据五、2016年10月1日赵忠连出具收条,称收到王某某1人民币5万元。2016年12月31日赵忠连出具收条,称收到王某某1自已艺术品作为暂时抵押。任某某为委托人、赵忠连为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任某某委托赵忠连收款,赵忠连收到还款5万元和王某某1的两件玉器,玉器价值上千万。对于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所有款项都是在双方《结算单》之前,结算后被告没有还款;委托书为复印件,且没有时间和具体事项,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主张利息是以欠款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算至实际给付日。本院认为,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字盖章形成《结算单》,被告认为《结算单》是在受胁迫下签定,未提供相关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明确载明“各方对甲方前期借款,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往来进行结算(前期支付凭证甲方收回作废),确认截止2016年5月15日,甲方欠乙方款项总额为5758641元”,该《结算单》明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被告源源化工公司的借贷关系,并明确2016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凭证甲方收回作废,是对前期银行转账和现金往来进行的结算,《结算单》属于结算协议性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1、被告源源化工公司未能履行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向该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算单》中被告中宇置业公司、被告王某某3、被告王某某2自愿为被告王某某1、被告源源化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对二借款人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关于利息3‰的约定过高,原告现以年息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提交2015年7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5月4日王某某1借记卡明细、马锋莉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还款并要求扣减欠款本金一节,因三笔还款均发生在《结算单》之前,五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提供原告任某某与赵忠连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约定时间,且为复印件,对委托书与赵忠连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赵忠连代原告收取5万元还款及艺术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758641元,并按照年利息24%向原告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陕西中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3、被告王某某2队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3元,由被告陕西源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1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