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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代金银与孙和平、赵小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金银,孙和平,赵小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182号原告:代金银,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孙和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赵小红,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代金银与被告孙和平、赵小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和平、赵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金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和平、赵小红支付菜籽油25.4千克,并由孙和平、赵小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和平、赵小红系夫妻关系。自2007年孙和平开始在木镇镇开设油坊,收取所在地周边农户菜籽,并折算菜籽油,登记造册,出具油折,由农户凭油折打油。我向孙和平、赵小红提供菜籽榨油,但是截止起诉之日孙和平、赵小红仍欠我菜籽油合计25.4千克,我多次向孙和平主张权利,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孙和平、赵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代金银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存取油折一份,证明孙和平、赵小红欠其菜籽油25.4千克。二、2017年3月9日青阳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孙和平与赵小红于198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同时证明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系孙和平、赵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故孙和平、赵小红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孙和平、赵小红欠其菜籽油25.4千克,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孙和平、赵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代金银曾用名代三丫。孙和平、赵小红于1989年3月11日在青阳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9月28日在青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孙和平自2006年开始在木镇镇独立经营油坊,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后于2011年3月2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即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未起字号,并以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名义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并向农户出具油折,以折算菜籽油,农户凭油折打油。现代金银以孙和平、赵小红至今尚欠其菜籽油25.4千克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和平、赵小红支付其菜籽油25.4千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孙和平经营油坊,收购农户菜籽,并加工菜籽油,后成立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并向农户出具油折,以折算菜籽油,农户凭油折打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孙和平经营油坊,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后又成立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收购农户菜籽,加工菜籽油,无论孙和平个人收购菜籽,加工菜籽油,或其成立个体工商户,以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名义收购菜籽,加工菜籽油,经营收入均为其与赵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所产生债务亦应为孙和平与赵小红共同承担。现代金银以孙和平、赵小红尚欠其菜籽油25.4千克且至今未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和平、赵小红立即给付其25.4千克菜籽油,因其提供了青阳县木镇镇粮油加工厂向代三丫出具的油折,且经本院调查核实,代金银曾用名代三丫,实为同一人,则对代金银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和平、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金银菜籽油25.4千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和平、赵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莹附:本案件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