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贵成诉李栋梁、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成,李栋梁,刘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167号原告:王贵成,男。被告:李栋梁,男。被告:刘清,男。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贵成与被告李栋梁、被告刘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成、被告刘清的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栋梁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5月5日,被告李栋梁因资金紧缺急需用钱,向我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被告刘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栋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并由被告刘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被告李栋梁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属实,但借款过程及金额不对。2015年5、6月,我因需要周转资金立据向原告王贵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后我因经济困难,仅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5月5日我们经过协商,我给王贵成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我于2016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60000元。现我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刘清辩称:我为被告李栋梁向原告王贵成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014年10月,被告李栋梁向原告王贵成借款200000元,由我对本金进行担保,但他们对利息如何计算我不清楚。后因李栋梁无力偿还,2016年5月5日经协商被告李栋梁向原告王贵成更换了借条,将李栋梁之前拖欠的利息计算5000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间应支付利息计算10000元,所以在更换借条时借款本金写为260000元,我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我只是一般保证人,该借款应由被告李栋梁向原告偿还。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担保时效,现原告要求我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由被告刘清担保,被告李栋梁立据向原告王贵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月利息10000元、折年利率60%)。2015年4月被告李栋梁向原告王贵成支付了200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2016年5月5日,双方协商后被告李栋梁向原告王贵成更换了借条,并约定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之间未支付的利息计算5000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应支付的利息计算10000元,故被告李栋梁在更换借条时书写借款本金为2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刘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没有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及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栋梁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无果,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因人民法院审判系统升级等原因本院收取立案材料后于2017年2月7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李栋梁虽对已偿还利息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立案材料接受清单和立案审查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梁立据向原告王贵成借款,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核定。原告王贵成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60000元;被告李栋梁辩称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并已经按月利息10000元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被告刘清亦证明2014年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初次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认为被告李栋梁仅偿还了利息20000元,故对双方于2014年10月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00元,因被告李栋梁未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应证据进行证明,故对李栋梁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0元。虽双方在2014年10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5分(折年利率60%)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但被告李栋梁实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的利息为2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协商并更换借条时将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利息按50000元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该期间的法定利息48000元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超出的20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同时双方在更换借条时还将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间的利息按10000元计入借款本金,虽然该10000元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定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因该10000元属于对利息的预收,故不应再认定为借款本金,而应由被告李栋梁按照借款利息予以清偿。综上,对2016年5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8000元,至8月1日的利息计算10000元,故被告李栋梁应当偿还原告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清为前期借款提供了担保,后期更换借条时被告刘清仍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刘清”进行确认,该行为系刘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刘清和原告王贵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清认为其仅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限;但因刘清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时未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刘清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对本案正式立案受理,但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即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且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也曾向被告刘清和李栋梁催要过借款、主张过债权,二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清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刘清的前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刘清承担保证责任与李栋梁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栋梁与被告刘清连带清偿被告李栋梁向原告王贵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25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