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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胡智与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02民初137号原告胡智,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华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原告胡智与被告华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号为C8-1-41);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386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起以3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占用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386000元购买其咸宁文化城C8-1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6.5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22.71元。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后,遂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以办证为由收回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找各种理由推脱、回避办证一事。原告前往咸宁市房管局核查,发现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对外抵押。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依法前往被告华星公司住所但均无法送达且无有效联系电话,故本院于2017年4月5日通知原告应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可以送达的被告地址,同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请提交相关证明。但原告并未按照《举证通知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仁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