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才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才华,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双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守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才华因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汉南区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黄从江、潘春艳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黄从江、潘春艳共同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中州公司为上述借款对黄从江、潘春艳提供担保;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天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62号的6078.5㎡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4)第10477号]为上述借款担保向中州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8日,天虹公司与中州公司共同向汉南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天虹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州公司。汉南区国土局经审查认为,天虹公司与中州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登记资料齐全,土地亦无查封情况,于2014年1月9日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并向案外人中州公司颁发了汉他项(2014)第0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李才华诉称:2013年10月,天虹公司向李才华借款100万元,并以该公司位于汉南区的9.14亩土地使用权[证号:汉国用(2004)第10477号]作为担保。因借期短又嫌登记手续麻烦,在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证》无他项权利登记后,天虹公司将相关权证原件交付给李才华。借款到期后天虹公司未还款,李才华2015年3月诉至法院,惊悉2013年11月,该(2004)第10477号地块却被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原武汉市汉南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颁发了汉他项(2014)第007号他项权证给中州公司。汉南区国土局违规发证,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纪委和上级领导要求汉南区国土局回复李才华所持汉国用(2004)第10477号证件真伪时,汉南区国土局工作人员拒不回复,既不证其真,也不辨其伪,拒不履行其作为发证机关应当履行的份内职责。李才华请求:一、责令汉南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所发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鉴别并告知李才华所持该证件真伪;二、撤销汉南区国土局设定的汉他项(2014)第007号抵押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汉南区国土局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职责,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别《土地使用权证》真伪的职责,汉南区国土局辩称不具有鉴别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证》真伪的行政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汉南区国土局经审查确认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资料齐全,土地亦无查封情况而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才华负担。李才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重新审查登记。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天虹公司和中洲公司的权利义务有直接关系,李才华申请追加其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予以拒绝,程序不当。二、追加第三人是查明事实的需要。李才华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备注中无抵押登记,“备注”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条件和要素。汉南区国土局仅凭复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法庭应该向汉南区国土局释明鉴定的举证义务,但原审没有释明和启动鉴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李才华出示了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汉南区国土局不置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应当依照规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没有释明。四、汉南区国土局对土地使用权证应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第八条明确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规章要求,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合理审慎审查。可是汉南区国土局辩称他们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与法无据。汉南区国土局答辩: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汉南区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履行土地登记职责,第三十六条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别《土地使用权证》真伪的职责,李才华要求汉南区国土局鉴别土地使用权证真伪的请求及撤销汉南区国土局设定的汉他项(2014)第007号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驳回李才华诉讼请求正确。二、李才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查了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桥,该公司并未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中州公司与天虹公司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此抵押期限已过,中州公司应属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需参加诉讼。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用于现场审核,但未赋予行政机关收取申请登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的权利,登记时留存的复印件具有充分的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汉南区国土局提交的留档资料查明事实,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在于法院,也不在于对方当事人。李才华应自行证明其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法院无需释明,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倒置仅存在于行政机关对自己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层面,李才华与汉南区国土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具体的行政行为,汉南区国土局无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义务。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汉南区国土局不具有鉴别相关权证真伪的职责,汉南区国土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李才华认为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真实证件的主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汉南区国土局提交案外人提供给汉南区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证》为假证,亦无证据证实。案外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内容与土地登记簿一致,汉南区国土局只对相关登记资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其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合理审慎审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提出的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才华提出的责令汉南区国土局对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鉴别并告知李才华持有的该证真伪的问题。此系申请行政机关为一定行政行为的问题。李才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汉南区国土局对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真伪鉴别,虽然相关纪检部门或领导部门责令汉南区国土局对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鉴别,此亦不构成李才华对汉南区国土局提出鉴别申请。李才华没有向汉南区国土局提出对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真伪鉴别的申请,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别《土地使用权证》真伪的职责,李才华要求汉南区国土局鉴别土地使用权证真伪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才华提出的撤销汉南区国土局设定的汉他项(2014)第007号抵押登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实行登记设立。即使李才华持有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其没有要求进行抵押登记,汉国用(2004)第10477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并没有向其设定抵押,李才华并非该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进而李才华不能请求撤销汉他项(2014)第007号抵押登记,李才华提出的撤销汉南区国土局设定的汉他项(2014)第007号抵押登记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才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怡江审判员 程敬华审判员 曾文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