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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新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飞,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新飞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塔山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威海十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新飞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3.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飞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新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飞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新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