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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留海与贾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留海,贾成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56号原告:何留海,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被告:贾成德,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单县。原告何留海与被告贾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成德偿还货款48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塑钢门窗一宗,共计款483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无钱支付现金,故给原告出具48300元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被告贾成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单县孙溜镇南北商业街开发,被告贾成德承包了部分商业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需要,被告购买原告制作的塑钢门窗一宗,双方口头协商每平方塑钢门窗按120元计算,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塑钢门窗款58430元。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仅支付原告门窗款10000元,剩余款48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给原告更换欠据为:“欠条,今欠到何留海门窗款肆万捌仟叁佰元正(48300元),贾成德,2015年1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按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条中对还款期限及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行为即构成违约,原告对被告货款利息的主张,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考虑,债务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8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贾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留海塑钢门窗款483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贾成德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时,增加此金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去伞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