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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全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全生,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陆成军,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全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王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全生及其辩护人陆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至14日,2015年1月16日至3月18日,巩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利用电子干扰器遥控诈骗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丙烯。后巩某某等人购买电子遥控器,由王某1、孙某某、翟某某(均已判刑)在驾驶罐车运输丙烯至兖矿鲁南化工有限公司的途中,将部分丙烯卸下以低价销售。被告人周全生在明知巩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接受巩某某邀约,多次驾驶车辆接送巩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安装、使用作弊器、结算赃款,参与骗取丙烯共计168吨,总价值128.92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全生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全生于2015年12月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全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1、高某2、孙某1、孙某2等人证言,同案行为人巩某某、王某某、王某1等人供述和辩解,本院(2016)鲁048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提货单,计量交接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周全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全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全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全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全生对本院(2016)鲁048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十二项巩某某、王某某、王某1、翟某某、孙某某应退赔数额中的43.1232万元(犯罪数额128.9232万元扣减巩某某等人已退赔的81.8万元及被告人周全生已退赔的4万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