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和清与邻水县公安局、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和清,邻水县公安局,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6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和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法定代表人罗中锐,局长。委托代理人荣昌国,系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施琴,系邻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峰,局长。上诉人杨和清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和清认为村干部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遂进行举报。2015年10月10日,邻水县复盛乡纪委对杨和清信访举报案件的调查情况向杨和清反馈。杨和清认为县、乡党委不作为、乱作为,遂于2016年3月准备到北京信访,后在重庆被劝返接回。2016年5月,杨和清又到北京信访。2016年9月4日,杨和清从邻水县出发赴京信访。2016年9月6日,杨和清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因非正常上访,杨和清被移交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人员向原告了解相关情况,制作谈话记录。随后,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将杨和清送返,并将谈话笔录以及训诫书一道交由广安相关工作人员。邻水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11日对杨和清立案调查。通过书面传唤、调查询问、告知权利义务、证据保全后,拟处罚前,告知杨和清陈述、申辩权利。杨和清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邻水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和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对上访材料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决定。杨和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1日,广安市公安局对杨和清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广安市公安局向杨和清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因存在笔误,将案号广公复决字[2016]13号误写为广公复决字[2015]13号。杨和清诉请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为诉请撤销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信访权利。原告若发现村干部存在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反映,应当采用合法方式依法进行。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中南海是国务院重要办公场所,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杨和清携带信访材料到非信访接访场所即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而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挡获的事实,既有杨和清本人的陈述,又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为证。邻水县公安局作为杨和清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其对杨和清涉及的行政案件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杨和清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是实,但训诫并非行政处罚。杨和清诉称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其告处以训诫处罚,邻水县公安局就不能再对其同一“违法行为”再处以行政拘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邻水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依据杨和清的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等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和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杨和清关于邻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安市公安局依法受理杨和清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邻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中,广安市公安局采取的书面审查的办法,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杨和清认为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前,未经杨和清与邻水县公安局进行质证,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的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广安市公安局经复议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杨和清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杨和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和清上诉称,我因实名举报复盛乡龙门桥村村委会主任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事项长期得不到处理,无奈于2016年9月4日从邻水出发到北京上访,2016年9月5日13时到达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公交站下车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劝阻并带离,我在北京府右街公交车站并没有任何扰乱车站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应对我进行行政拘留。故邻水县公安局对我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该处罚决定违法,广安市公安局维持邻水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也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撤销邻水县公安局作出的邻公(信)行罚决字(2016)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广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邻水县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9月4日,杨和清以反映复盛乡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存在严重问题为由,在G20峰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从邻水出发到北京。9月6日其在中南海附近违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并予以训诫,后被遣返回邻水。我局作出的邻公(信)行罚决字(2016)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杨和清居住地为四川省邻水县复盛乡龙门桥村3组26号,故邻水县公安局具有管辖本案被诉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职权。公民信访应当采用正当合法方式进行,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杨和清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有其本人陈述以及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处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邻水县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和清作出的邻公(信)行罚决字(2016)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安市公安局受理杨和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其作出的广公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发生决定书年号代字笔误,但复议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杨和清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冯烈钢审判员 阳晓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