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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刘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V8J**号白色北汽牌小型客车在大连市西岗区沿石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葵隧道西口时,发现有交警巡查,王某某在倒车逃避检查时撞到隧道墙体,之后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时,又驾车与导流带内的一辆辽B263**号汽车发生刮碰。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乙醇检测值为103.57毫克/100毫升。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某某已向被撞车辆车主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辽BV8J**号白色北汽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沿石葵路石葵隧道西口时,发现有交警巡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倒车逃避检查时撞到隧道墙体,之后在交警示意其停车时,又驾车与导流带内的一辆辽B263**号汽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3.57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撞车辆车主齐俊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俊车辆损失人民币400元,今后互不追究。又查,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血样抽取及封装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告)知记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协议书,被害人齐俊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涛人民陪审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