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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天星乡笼陶村小组;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2时许,李云跃(已判决)在本区高东镇赵高路XXX-XXX号“动感风暴”迪吧舞池内,酒后无故调戏赵某某,遂与赵某某的同事杨某、姜某发生争执。后李云跃伙同张家金、潘明思、张国东、谢红飞、王麒超(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人采取扔掷酒瓶、拳打脚踢等方式无故殴打姜某、杨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杨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同案犯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李云跃、张家金、潘明思、张国东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庞某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已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