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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蒋益前与唐浩、刘苏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益前,唐浩,刘苏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217号原告:蒋益前,女,194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浩,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苏萱,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蒋益前与被告唐浩、刘苏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益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被告唐浩、刘苏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益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月息1%计息),合计16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苏萱系原告继女秦黔花的女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6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6次借款情况分别是,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截止2017年1月31日,二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本金120000元。2013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三年内及时还清全部借款,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限内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浩辩称,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是约定的利率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高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通过欺骗的手段向被告发放贷款,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刘苏萱辩称,1、借款是被告唐浩向原告借的,被告不知情;2、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唐浩个人对外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唐浩一人负责偿还,且原告对此没有提过异议;3、二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协议中确定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总之,借款是被告唐浩向原告所借,被告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浩与被告刘苏萱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2月23日离婚。原告蒋益前与被告刘苏萱系继外祖孙女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月30日共同向原告蒋益前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分。2012年4月3日被告唐浩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2年6月5日被告唐浩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2012年10月1日,被告唐浩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5分和3分,对于其中60000元借款的期限约定为半年,对于其中10000元借款的期限未作书面约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唐浩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归还期限。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为170000元。对于2015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1月29日二被告归还了15000元,其他时间归还的借款,被告唐浩都是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作了支付,但具体支付多少金额,无证据证实。对于2015年1月31日以后借款还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由二被告将钱转到被告刘苏萱母亲手中,然后由原告的继子秦学兵负责到被告刘苏萱母亲手里领取。经庭审双方核对查证属实金额为35000元,同时双方确认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原告同意让免,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被告唐浩以目前无偿还能力归还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被告刘苏萱以其与被告唐浩离婚协议上有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唐浩个人归还和借款时不知情为由,拒绝与被告唐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浩与被告刘苏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浩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蒋益前借款170000元,被告唐浩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部分利息,虽然被告刘苏萱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情,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作了处理,但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处分债务时的协议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且被告刘苏萱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唐浩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200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唐浩、刘苏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蒋益前的借款本金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蒋益前432元,被告唐浩、刘苏萱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