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进德与被告高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德,高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13号原告:李进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高世雄。原告李进德与被告高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高世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2013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了本金75000元及到期利息,将原借据抽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225000元的借据,依然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2014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写下的书面借据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问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高世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约定利率3%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高世雄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依法提交的借据、转帐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高世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12月18日,被告偿还了本金75000元及到期利息,将原借据抽回后,重新向原告李进德出具了225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4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李进德人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高世雄。2013、12、18.月息3分正,2014年12月18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高世雄向原告李进德借款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高世雄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李进德与被告高世雄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李进德要求被告高世雄偿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高世雄偿还原告李进德借款本金225000元及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被告高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