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钟某某、虞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钟某某,虞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27号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孙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锦,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西省柳江县,现居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虞某,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冠公司)与被告钟某某、虞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拉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锦,被告钟某某、虞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拉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支付人力物力成本3250元、违约金13000元;2、判令被告虞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店铺转让委托协议》,约定被告钟某某是广州靓妞儿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00%的公司股权,被告钟某某拟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转让公司名下天猫商城网络店铺“missning旗舰店”被告钟某某委托原告居间服务转让店铺,转让价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钟某某确认原告为店铺转让的唯一受托方,被告钟某某不得自行转让或委托其他第三方转让该店铺(包括公司股权),若在委托期限内店铺发生任何交易或者终止委托的,被告钟某某按照店铺转让款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钟某某自行出售店铺或交由其他第三方挂售、代理出售的,为钟某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转让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人力物力成本(按转让款的5%计算)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虞某签订《看店协议》,约定虞某通过原告居间看店,店铺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虞某看店半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或者通过其他第三方与店铺转让方完成交易,否则视为虞某根本违约,应按照转让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立即在原告平台上挂售店铺并积极安排虞某看店,二被告均表示有意向达成交易,但双方在接触得知对方联系方式后,以价格无法协商一致等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交易,强迫原告退还交易保证金、订金。2016年11月24日,经原告查询,二被告私下转让店铺,钟某某已自行将公司股权转让至虞某,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钟某某辩称,首先,易拉冠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依法不能收取费用。其次,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委托协议》系被易拉冠公司单方解除,并让钟某某取回了保证金。第三,易拉冠公司未履行中介的标准,欺骗被告,套取被告的所有信息,造成钟某某未及时出售店铺,给被告钟某某带来经济损失。第四,二被告除在易拉冠公司的平台以外途径获取到交易信息,不构成“逃单”,不应向易拉冠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被告钟某某支付违约金13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易拉冠公司承担。被告虞某辩称,首先,原告采取隐瞒事实和欺骗的手段,诱使虞某与原告签订了看店合同,原告介绍的天猫店铺信息与虞某的实际需求不一致,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其次,原告在明确自己的责任后,为弥补自己的过错,与虞某签订了第二份看店合同,签订第二份合同的事实已实际证明双方已共同同意解除第一份合同。第三,第二份合同同样由于原告的责任无法实际履行,原告无奈提出退还保证金、解除合同,原告最终于2016年11月3日向虞某退还了保证金,致使双方已实际解除第二份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钟某某(甲方)与易拉冠公司(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委托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通过乙方设立的“易店无忧”网络店铺交易平台(www.yidian51.com,以下简称易店无忧)的居间服务,转让广州靓妞儿贸易有限公司(钟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持有100%的公司股权)名下天猫商城网络店铺“missning旗舰店”,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000元,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60000元及消费者保障金50000元需另行支付;委托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在前述委托期限内已有受让方在易店无忧支付开始并洽谈交易事宜,则委托期限顺延至该交易完成之日,甲方不得单方终止委托;甲方同意并确认,在委托期限内乙方系甲方店铺转让的唯一受托方(居间方),甲方不得自行转让或委托其他第三方转让该店铺(包括甲方公司股权),若在委托期限内店铺发生任何交易或者甲方终止(解除)委托的,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店铺转让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支付店铺转让保证金2000元,若甲方在支付上述保证金后单方解除或终止委托(居间)、或者拒绝转让给乙方介绍的受让方,则上述保证金归乙方所有不再退还,若乙方介绍的受让方同意受让甲方店铺的,则甲方应按照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居间费,上述已付的保证金自动转为应付的居间费,如有差额,多退少补;若在委托期限内,甲方自行出售店铺或交由其他第三方挂售、代理出售的,视为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转让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人力物力成本(推定为转让价款的5%计算)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委托期限届满后半年内,甲方无论通过何种途径直接或间接与经乙方介绍过的受让方或受让方的直系亲属或其他关联人完成店铺转让的,视为乙方居间成功,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居间费。同日,虞某(甲方)与易拉冠公司(乙方)签订《看店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乙方旗下易店无忧提供的居间服务受让该店铺;店铺转让费人民币65000元,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60000万及消费者保障金50000元需另行支付;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向甲方提供店铺的相关信息,包括店铺名称、公司名称、商标名等;乙方向甲方提供店铺信息的方式为QQ或者电子邮件方式;甲方自愿同意应在看店前按照转让价款的20%(即人民币13000元)向乙方支付订金;若甲方在看店后同意受让店铺的,则甲方应按照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居间费,上述订金自动转为甲方应付的居间费,不足部分甲方应予以补足支付,超额部分自动转为甲方应付的转让价款;甲方(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店之日起半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通过乙方而私自或者通过其他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与转让方完成交易,否则视为甲方根本性违约,甲方应按照转让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易拉冠公司在其易店无忧平台上挂售钟某某所属的missning旗舰店店铺,并向虞某介绍该店铺的相关信息,向二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联系方式,二被告均表示有意向达成交易,后因价格未协商一致,易拉冠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钟某某退还保证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3日向虞某退还订金13000元。2016年11月8日,钟某某将广州靓妞儿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虞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店铺转让委托协议》、《看店协议》、QQ聊天记录截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店铺转让委托协议》、《看店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店铺转让委托协议》的约定,若在委托期限内,钟某某自行出售店铺或交由其他第三方挂售、代理出售的,视为钟某某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转让款的20%向易拉冠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人力物力成本(推定为转让价款的5%计算),原告易拉冠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钟某某支付人力物力成本3250元及违约金1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在前述委托期限内已有受让方在易店无忧支付开始并洽谈交易事宜,则委托期限顺延至该交易完成之日,钟某某不得单方终止委托。而易拉冠公司在收到受让方虞某的订金后,已于2016年11月3日将该订金退还给虞某,应视为委托期限仅顺延至2016年11月3日,而钟某某将广州靓妞儿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虞某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不属于在委托期限内转让,故易拉冠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主张人力物力成本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看店协议》的约定,虞某(包括甲方的代理人、亲属及朋友)自看店之日起半年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通过易拉冠公司而私自或者通过其他第三方(无论是中介或个人)与转让方完成交易,否则视为虞某根本性违约,虞某应按照转让款的20%向易拉冠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钟某某与虞某完成广州靓妞儿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看店之日起半年内”,故易拉冠公司据此要求被告虞某支付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00元。二、驳回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虞某负担100元(此款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虞某于支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给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