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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西34号。法定代表人:马满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朱遂高,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准予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天人社理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彭在举等86名劳动者工资报酬555293.51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上述职工加付赔偿金277646.76元,合计832940.27元的内容。随后申请执行人补正了材料,并于同年3月22日再次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3月,申请执行人接到被执行人职工投诉称,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申请执行人即展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拖欠彭在举等86名劳动者工资报酬合计555293.51元的问题。申请执行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同年4月8日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天人社令字[2016]3016号《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改正,但其逾期未支付。同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天人社理告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拟行政处理的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于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同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天人社理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彭在举等86名劳动者工资报酬555293.51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上述职工加付赔偿金277646.76元,合计832940.27元。并于次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天人社监催字[2016]第7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迄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天人社理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有被执行人与其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职工的调查询问笔录、由被执行人62名职工分别签字确认的《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工资报酬未发明细表(2015年8—12月份)》等证据在卷,能证明被执行人未支付彭飞等62名劳动者工资报酬469174.6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主体适格,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支付彭在举等24名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事实,因该24名劳动者没有在上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天人社理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内容中的支付彭飞等62名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469174.65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0%的标准向上述职工加付赔偿金234587.33元,合计703761.98元的内容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利华审判员  马黎明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