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尚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6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超,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新晋祠路附近的五菱宝骏4S店内,被害人吕某某因购车赠品问题与被告人尚超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尚超用拳头打伤鼻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鼻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尚超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尚超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尚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太原市万柏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尚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超伤害被害人头面部,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尚超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李晓勇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