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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小军、康艳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小军,康艳霞,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5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楼。负责人:熊津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庆,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小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康艳霞,女,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康恭垚,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周雅萍,女,汉族,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小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康恭垚、周雅萍、���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934.1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4039.2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0000元(按5%计算);2、被告曾小军、康艳霞支付律师费63837元(按8%计算);3、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曾小军、康艳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3201500471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6.15%确定年利率为10.5%。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合同》(编号:120032015004714),约定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根据被告的申请和要求发放贷款1200000元,现被告曾小军、康艳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曾小军、康艳霞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32015004714),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增加6.15%,确定为年利率10.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放款后于2015年11月15日、2015月12月15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之后每月15日归还本金2万元,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8%;4、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提供虚假信息,虚构交易、交易对象,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支付凭证等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同日,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被告曾小军、康艳霞(质押人、乙方)与原告(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32015004714),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以其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价值为12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丁方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执行年利率10.5%。被告曾小军、康艳霞自2016年5月起���现逾期还款的行为,贷款到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2877.69元,利息6457.5元,罚息58122.11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的标准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之和的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合同信息、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罚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发放了借款,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借款到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诉请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罚息、复利,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小军、康艳霞支付律师费的请求,虽然《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及具体的支付金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小军、康艳霞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虽进行了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得到支持后既体现了对其损失的弥补,也体现了对被告曾小军、康艳霞违约的一定惩罚,于此之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另行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小军、康艳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其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等有明确约定,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在被告曾小军、康艳霞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军、康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2877.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为6457.5元、罚息为58122.11元,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原告与被告曾小军、康艳霞签订的编号为12003201500471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二、被告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曾小军、康艳霞、康恭垚、周雅萍、成都桃园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昳楠 搜索“”